揭开涉众型经济犯罪的面纱
揭开涉众型经济犯罪的面纱(一)
严格来说,涉众型经济犯罪并非法律术语,任何法律文本中均没有关于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表述,它更多地体现为一个政治术语。近年来,涉众型经济犯罪在各类媒体上出现的频率逐渐增多,日益成为引发司法部门、其他社会管控部门乃至法学界关注的焦点,盖因为无论是以案件数量,还是以涉案金额、涉案人数、被害人人数、被害人损失数额等指标衡量,涉众型经济犯罪已成为危害国家经济秩序、动摇社会稳定、诱发群体性事件的重要诱因和不稳定因素。对涉众型经济犯罪进行概念剖析和特点归纳,厘清其发生发展的基本态势,从而提出有针对性且可操作的治理思路与对策,对遏制涉众型经济犯罪的高发态势,尽量缩减其社会负面影响,维护国家政经安全,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涉众型经济犯罪包含两方面的内涵,一是“涉众”,二是“经济犯罪”。涉众,顾名思义,也就是涉及不特定多数人,达到多少人以上,才能确定为“众”?从刑法设置的若干涉众型犯罪来看,例如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次秩序、交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等,都没有专门指出“众”的人数要求。按照通常理解,三人以上(含本数)为“众”。“涉众”的含义可作两方面的理解:一方面参与犯罪的人数众多,至少要有三人以上(含本数)实施有关经济犯罪,这是从犯罪主体的人数角度出发对“涉众”的理解;另一方面是被害人人数众多,至少要有三人以上(含本数)的财产受到侵害,这是从被害人的人数角度出发对“涉众”的理解。作为一个政治性术语,涉众型经济犯罪无疑表达出这样一个信息,此类犯罪牵涉的人员众多,无论是犯罪分子还是被害群众人数均不少,尤其是涉及的被害群众,人数可能远远超过犯罪分子的人数。如果某一个犯罪的被害群体过于庞大,国家就必须付出更多的司法成本来挽回经济损失、安抚受害情绪,而消除犯罪负面影响的时间可能要经年累月。
“经济犯罪”,在含义上有别于“涉众”,是典型的法学学术术语。经济犯罪一词最早是由英国学者希尔提出的。1872年希尔在英国伦敦进行的预防与抗制犯罪的国际会议上,以“犯罪的资本家”为题作了演讲,在演讲中首次使用了“经济犯罪”一词。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82年3月8日颁布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提出“经济犯罪”一词后,我国学术界一直把犯罪概念作为热点问题之一加以探讨,但迄今为止观点认识并不统一。如“经济领域说”认为所谓经济犯罪,就是经济方面的犯罪或经济领域里的犯罪。“经济关系说”则认为侵犯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的犯罪就是经济犯罪。“主观图利目的说”又认为经济犯罪是一种故意犯罪,而且是具有图利的特定目的的犯罪。“经济领域和客体混合说”认为破坏经济领域中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犯罪就是经济犯罪。
综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从刑法文本出发,可将经济犯罪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另一类是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并非所有的经济犯罪都能生成为涉众型经济犯罪,例如抢劫罪,犯罪分子一般很难抢劫到不特定多数人的财物。并非所有的犯罪分子人数众多或者被害人众多的经济犯罪都是涉众型经济犯罪,人数众多仅是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特征之一。有的经济犯罪即使涉案人数较多,也不具备涉众型经济犯罪危害国家政经安全的核心特征,例如团伙盗窃犯罪,虽然盗窃犯罪分子人数众多,被害人数可能也较多,但我们依然很难将其纳入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范畴。笔者认为,涉众型经济犯罪应专指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扰乱市场秩序罪等类罪名,以及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诈骗罪。这些经济犯罪除了具有涉案人数较多,涉财数额巨大等基本特征外,与群体上访乃至群体性事件之间具有高度关联性,对当地的经济、社会秩序产生不利影响,甚至与职务犯罪之间亦具有内在的密切联系。2008年9月4日,因非法集资而在湖南吉首引爆了严重的群体性事件,2000余名集资人员冲击火车站、阻拦火车,造成铁路枝柳线中断六个小时。此后,9月20日、24日和25日,大规模群体性事件在湘西接连爆发,数万群众涌上街头,并发生了对抗公安武警、冲击州政府的恶性事件。在此后的调查中发现,少数领导干部充当了非法集资的“活道具”,个别领导干部因参与非法集资和收受贿赂,被湖南省纪委“双规”。
通过上述分析,基本可得出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概念内涵,即指涉及不特定群体受害人数众多的金融类、证券类、传销类经济犯罪,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传销、非法销售未上市公司股票等犯罪活动。此类犯罪由于涉及人数众多,金额巨大,关乎群众切身利益,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的稳定。此类犯罪在一些地区(经济发达地区与经济欠发达地区均有)频繁发生,涉及人员多、时间跨度长,不仅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且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而是一种极易造成社会不稳,极易形成新的社会矛盾的新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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