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明确“消费返现”定性标准
专家论点 03-01四川法制报晓武 李敏
“消费返现”原本是一项常见的促销手段。商家设定一个消费梯度,满额有返利,相当于变相的打折。但是,这一促销手段却被某些骗子利用,“挂羊头卖狗肉”,以“消费全返”“消费相当于存钱”“消费致富”等说辞,行诈骗之实,而这类诈骗正在城乡蔓延。
近期,一些购物网站大肆宣扬“购物满500元返500元现 金, 满1000元返1000元现金”“多买多返,红利不断”。此前,这类海报也曾在许多城区小型商店出现,但网上宣扬手段则要“高明”得多。购物网站利用热门概念炒作,宣传自己“颠覆性的模式”,甚至宣称“要走一条真正的民族电商的康庄大道出来”。
有专家表示,以许诺购物后可获得全部或部分返还现金的“购物返现”,融合了传销、非法经营、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目前尚无国家层面的立法予以定性和禁止,应及时启动立法程序。
●案例
“消费返现”实体超市激增
近日,山东省潍坊市百源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公司通过公开宣传“100%消费返还”吸引人们在其“超市”中购买高价商品,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只要在他们公司以高于市场价格3—5倍购买商品的,会在35天后全额返现;以高于市场价格3倍价格购买中百卡或加油卡的,也同样会在35天后全额返现。更离奇的是,只要带着本人的取暖费、物业费等发票或收据到他们公司登记,并缴纳发票额2倍资金的,在35天后会返还3倍的现金。
这家公司在运行短短几个月老板跑路,返现的承诺没有兑现,受害人达160余人,涉案金额220余万元。
有专家指出,这是典型的以“购物返现”模式向消费者许诺购物后可获得全部或部分返现为噱头而进行的非法集资行为。这种模式的三种主要形态:一种是在实体店购买物品,店家许诺购物后在一定时间内可以获得全部或部分返现,例如循环众惠、乐易购超市等。另一种是可以不在实体店购买商品,只需拿出购买物品的发票,并缴纳商品5到6倍的价款,就可以获得全部返现,还有一种是不需要到实体店购买商品,只需向实体店缴纳现金,就可在一定时间内获得全部返现。
“购物返现”模式实际上永远处于一个寅吃卯粮的状态,等吸取的资金低于其必须支付的返现金额时,就会出现资金链断裂店主跑路,潍坊市最短一家此类“超市”只存在了7天,给参加者带来大量损失。
●链接
网络“购物返现”危害性更大
“消费返现”从商行、“电商”到微商、超市,诈骗形式上更具有隐蔽性和欺骗性。其实在2006年,“购物返现”的骗局就被戳破过,当时轰动全国的广西永乾传销大案,正是以返利为由欺骗消费者,不过名字是“消费来福”而不是“消费返现”——会员每购物消费429元,半年后可获得返利582元。
2010年万家购物成立,实行“消费满500,每天返3元”的返利模式,仅仅两年,便发展出遍及全国31个省市区、200万会员的巨无霸返利游戏,涉案金额达240.45亿元。2012年6月,浙江金华警方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查封“万家购物”网站,随后董事长被判15年,其余15名骨干同时获刑。
2016年,“电商”平台“云梦生活”被合肥警方查处,涉及传销人员3万余人,涉案金额2.8亿元。它的模式就是拉人头返利赚钱,商家、消费者两头吃。商家缴纳了“门槛费”后成为会员,消费者注册后成为会员,有人购买东西,平台会收取一定的佣金,但承诺给消费者和商家同时返利,而返利的数量随着会员发展的下线的数量走高——“边消费边赚钱,别人消费会员赚钱”。事实上,2.8亿元的非法资金只有“千万元被用于公司的运营、宣传和员工工资发放,其余均被高层提现后大肆挥霍。
●观点
应对“消费返现”法律不能缺位
2015年以来,我国电子商务犯罪呈明显上升的趋势,电子商务犯罪的法律争议主要集中在管辖权确定、罪名认定、电子证据效力、虚拟交易物品价格鉴定等问题上,这也是造成危害电子商务秩序犯罪取证难、查处难的突出问题。
有专家认为,电子商务是新兴产业,而现阶段的法律规定滞后于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相关立法亟待完善。以消费返现为例,旧有的诈骗和传销,通过与互联网和国家产业政策嫁接,利用新兴传播媒介交易、组织和运作,所带来的隐蔽性、扩张性、快捷性、破坏性都不可同日而语,由于立法跟不上创新,严格对照传销和诈骗定义,部分规避精巧的平台也难以判定其属于形式违法。
有专家建议,在没有正式立法之前,首先国家网络监管、工商管理、金融机构及公安部门能够有前瞻性全局性的协作行动,对消费返现这一融合了传销、电商、投资三个特性的杂交诈骗模式及时查处强力扼杀,地方金融风险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对某些网络平台采取会员加盟方式经营,会员以高出市场价数倍以上的价格购买商品,承诺若干天后网站返还90%~100%购物款,参与人数庞大的购物平台及时发出风险警示,存在巨大的风险隐患的。
更为迫切的是,这类“消费返现”涉及几种叠加的非法行为,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的定性处罚标准,立法机关应该及时启动立法程序,遏制此类非法经营活动的蔓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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